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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市股票買賣交易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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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證交稅
1.證券交易稅向賣出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繳人(即證券買受人)於每次買賣
交割當日,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稅率代為課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
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
何謂證所稅 所得稅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四條之 一、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公布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 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 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 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 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至一百零三年止,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按 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 總額,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該扣繳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
括在內: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依第四項規定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課稅者,得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不適用第四項扣繳規定。其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 日以後首次開立證券戶者,得於開戶時申請選定,並自申請當年度適用。 前項以外申請選定或變更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其證券戶 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或變更選定次年度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其未申請者,視為沿 用原方式。 個人之所有證券戶同一年度選定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應一致,年度中不得變更。 個人依前三項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之程序、申請選定或變更課稅方式之申請 期限、證券商資料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之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除有
下列情形,應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以零計算: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
在內: 三、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在十億元以上之個人。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 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 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 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資料來源:行政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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