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92/12/26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得視實
際需求,為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一)以本公司全職員工為限。實際得為認股權人
之員工及其得認股之數量,將以其職稱、職等、薪資、服務年資、績
效表現、其對公司之貢獻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為決定原則,由總經
理按前述原則,並參酌公司營運需求及業務發展策略與方針所需,擬
定提案,轉呈董事長核定後提報董事會決議。
(二)單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
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
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2,930個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2,930仟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
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
(1).尚未上市(櫃)前: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2).已上市(櫃)後: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
(3).實際發行價格授權由董事長訂定之。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授予期
間及比例行使認股權。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七年,認股權憑證
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
繼承者不在此限。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2年 40%
屆滿3年 70%
屆滿4年 100%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等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
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
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
若遇有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
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
權利。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
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
授予期間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
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
使之。
(3).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a)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
,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
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授予期間屆滿可行使認
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
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b)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
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
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授予期間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
。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
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5).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
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
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八條第一項之
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
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
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6).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
,但若遇有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
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
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
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7).調職
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
人員方式處理。為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不在此限。
(8).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
棄認股權利。
8.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新股方式交付
9.認股價格之調整:(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
生變動時(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