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董事會決議日期:98/08/13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得視實
際需求,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定。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本公司及直接或間接持有有表決權之股份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國內外子公司正式編制內之員工為限。實際授予
認股權之員工及認股權數量,將參酌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
、特殊功績或其他條件等因素,經董事長核定後,提報董事會同
意。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工認股
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
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總數
為貳佰貳拾萬單位。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一單位
認股權憑證得認購普通股壹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需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
為貳佰貳拾萬股。
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
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
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
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普通股加權平均成
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每股淨值。但發行日本公司已為上市或上櫃公司者,則認股價格
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股票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
可按下列時程行使其認股權利。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七年,
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1.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
認股權憑證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五為限,行使認股權利。
2.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三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
認股權憑證數量之百分之五十為限,行使認股權利。
3.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四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
認股權憑證數量之百分之七十五為限,行使認股權利。
4.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五年後,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
認股權憑證數量之百分之百為限,行使認股權利。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時,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
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五、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
方式處理:
1.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聘: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三十
日內行使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或解聘當日即失效。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
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
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
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一年內行使之。
3.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利之認
股權憑證,應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認股權,逾期未
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利,並遞延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
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復職起回復其權益,惟本條第二項所規
定之認股權行使時程之計算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
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4.死亡: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
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
即失效。
5.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
憑證,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
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
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
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
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
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
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
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6.調職:
因本公司營運所需,本公司之認股權人,經本公司核定須轉任本
公司關係企業,其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
響。
7.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資遣: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
三十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
日起即失效,或得由董事長於本條第二項認股權利行使時程範圍
內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事後報請董事會追認。
8.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